必须标识的条目
第四条
经营者,根据化妆品的直接装置的容器或直接进行的包装(直接容器或直接包装上所标识的条目,如果在外部的容器或外部包装中不能被轻易的注意到,则包括相关的外部容器或外部包装)中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公平竞争规章施行规则(以下简称"施行规则 " )规定,必须用日语在外部容易看到的地方明确进行标明。 但是,施行规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被限制于此。
(1)各种类的名称
(2)销售名称
(3)制造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内容含量
(5)制造编号或制造登记号码
(6)由厚生劳动部长规定的化妆品的使用期限
(7)厚生劳动部长指定的成分
(8)原产国国名(原产地的地名一般比国家名称更合适时为原产地名),
但除非被普通消费者认定为国产产品
(9)对于施行规则中规定的化妆品,使用时或保管时需注意的事项
(10)咨询方法
功效标识
第五条
经营者,在标明化妆品功效时,应在药品医疗器械等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标明。
混合成分的特别记载标识
第六条
商家在客观上证明化妆品的配方成分在相应成分的容量和范围内,产生功效效果时,可以特别记载并标明其配方成分。
如将上一条规定中的配方成分用文字、图片、图案等特别标示时,不得不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以相应产品的一般名称、商品名称或简称表示; 商品名称或缩写时与一般名称并记。
(二)标示相应配方成分的目的。 对施行规则中规定的配套部分,不能作为特殊记载进行标示。
将混合成分的名称用作销售名称时
第七条
经营者,即使使用混合成分的名称作为销售名称,对于相应化妆品的功效效果,也不得存在被一般消费者误认的危险,对于施行规则中规定的,也可以在销售名称中标明混合成分的名称。
使用特定用语的标准
第八条
经营者,在化妆品标识上使用意味着安全、万能、顶级等用语时,必须遵守施行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比较类标识的基准
第九条
经营者,对于化妆品的质量、功效效果、安全性等与其它商品相比较时,必须追加记载客观事实上的具体数据或依据。
禁止使用不正当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标识时不得出现下列提示中所出现的情况:
(1)对于化妆品的制造方法的标识,出现与实际制造方法不同的标识或其优秀性的标识,一般会被消费者误认的错误的标识;
(2)对化妆品的混合成分或其组合量,进行虚假表现、不准确表现等,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的功效或安全性存在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标识;
(3)对于化妆品的功效效果或稳定性,提示具体的功效效果或安全性, 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标识;
(4)根据化妆品质量、功效、稳定性等代表最大级或完全的表述,产品明显优化,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标识;
(5)医药工作者、理发师、美容师和其他类似者指定、公认、推荐、选择特定化妆品的情况中,明显优于实际物品, 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误认为具有危险性或不确定性的标识;
(6)关于化妆品的选择方法或其试验方法, 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标识;
(7)化妆品原产地, 会使消费者对相应化妆品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标识;
(8)关于化妆品的质量、功效效果、安全性等,诽谤其他公司商品的标识;
(9)其他化妆品的内容或交易条件,可能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比实际产品或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商家明显优良或有利可图的标识。
若您有需要咨询的事项,可以通过下方的邮件与我们联系。
一定会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亲切的语气回复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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