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第三条
第三条 此项规章中"化妆品"是指关于确保医药品、医疗器械等质量、有效性及稳定性等相关法律(1960年法律第145号,以下为"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第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持用于美化人体、增加魅力、改变容貌、保护皮肤年轻、健康的毛发等功效,使用涂抹在身体上或是以其他类似涂抹方法的产品,应为保障对人体的作用是柔和的",除去化妆皂和牙膏类产品。
在此项规章中,"经营者"是指制造化妆品的商家和制造等(包括委托其他地方制造,不包括被其他地方委制造化妆品的商家),或者销售进口化妆品的商家(以下简称"制造销售商 " ) 以及其相应的企业。
在此项规章中 "标识"是指作为吸引顾客的手段,对商家自己供应的化妆品的交易事项的广告和其他标识,如下列内容所示意。'
(1)商品、容器或包装上的广告及其他标志,以及附在其中的广告及其他标志。
(2)样品、传单、小册子、说明书和其他类似这些的广告和其它标识(包括直接邮件、传真等)以及口头广告和其他标识(包括电话等)
(3)使用海报、招牌(包括横幅或建筑物、电车、汽车等上记载的)广告;使用霓虹灯、气球和其他类似物品的广告,以及陈列物或实际演绎的广告。
(4)使用报纸、杂志和其他出版物、广播(包括有线电信设备或扩音器的广播)、领事、戏剧或电子屏等进行的广告。
(5)用于信息处理的机器上的广告和其他标识(包括网络、计算机通信等方面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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