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标识的条目 第四条 经营者,根据化妆品的直接装置的容器或直接进行的包装(直接容器或直接包装上所标识的条目,如果在外部的容器或外部包装中不能被轻易的注意到,则包括相关的外部容器或外部包装)中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公平竞争规章施行规则(以下简称"施行规则 " )规定,必须用日语在外部容易看到的地方明确进行标明。 但是,施行规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被限制于此。 (1)各种类的名称 (2)销售名称 (3)制造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内容含量 (5)制造编号或制造登记号码 (6)由厚生劳动部长规定的化妆品的使用期限 (7)厚生劳动部长指定的成分 (8)原产国国名(原产地的地名一般比国家名称更合适时为原产地名), 但除非被普通消费者认定为国产产品 (9)对于施行规则中规定的化妆品,使用时或保管时需注意的事项 (10)咨询方法 功效标识 第五条 经营者,在标明化妆品功效时,应在药品医疗器械等..